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2年3月11日約定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2月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7,135元,及其中599,374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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