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4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自基隆搭乘火車至松山火
車站後,至台北市市○○道○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鑰匙未經取下,乙○○見狀認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乙○○自跳蚤雜誌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求售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即與之聯繫欲向其買受。經擇定交易時間、地點,乙○○乃於94年3月27日,前往台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進行交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交易完成後,乙○○騎乘前述贓車前往台北火車站途中,即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市○○道、敦化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而持有之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將機車騎離原停放處,嗣為警於94年3月27日晚間查獲騎乘該贓車;及購入附表所示槍彈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辯稱:其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原打算將車騎到台北火車站後搭乘火車返家,想將車放在台北車站;又購買槍彈僅花費5,000元,不知槍彈有殺傷力,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竊盜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未經所有人同意,即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未將車輛停回被害人最初停放位置等情甚詳,且據機車所有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於94年3月25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上述機車駛離原處後,迄於94年3月27日(距取得車輛日已有2日之久)始為警查獲騎乘該贓車,足認被告已將該車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有竊取車輛後供己代步使用之不法意圖。至被告所辯:被查獲當日原計畫將車輛騎乘至台北車站後棄置云云,僅係被告竊得車輛既遂後,另行棄置贓物之問題,尚難以此阻卻其犯罪故意。
㈡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向跳蚤雜誌上刊登廣告之人交易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94年3月27日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5009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附於94年度核退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7頁以下)。參以:被告自承:購買時對方告知是道具槍改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已有購入改造槍彈之犯意。再被告自承任意透過雜誌廣告聯繫購買本件槍彈,且明知係經改造之槍彈仍購入持有,衡情當係為購買一具槍彈外觀、特徵、性能之目的而尋求廣告,購入持有,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所辯: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所犯竊盜罪與持有改造槍枝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倫理非難性非低,且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復購入改造槍彈而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均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二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及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另經試射之子彈各1顆,試射後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到庭亦未具書狀說明其上訴論旨,徒憑空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改造手槍壹枝(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改造子彈參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鑑定時試射壹顆,餘貳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