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94年度營毒偵字第98、129、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約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合計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改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
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點○一公克、包裝重約○
點二七公克)(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號起訴部分);海洛因一包(淨重約零點參捌公克、袋重約○點二三公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併辦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約零點參玖公克、包裝袋共計重約零點伍公克。
③證據部分增加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④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
六四號併辦部分,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針筒一支,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之物,且綜觀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