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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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刪除「並於同年11月10日領取金融卡後」;第8行改為
「收受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受有新臺幣29,988元
之損失,並敗壞社會風氣,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
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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