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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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
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與他車發生擦撞,送醫後經檢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
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已知
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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