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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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漆昕驊

被上訴人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上訴理由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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