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092、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該二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本為10年,然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被告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查本案係於民國81年2月
7日開始偵查,並於81年7月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1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偵查開始至對於被告發布通緝為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期間自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94年3月24日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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