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33戶房屋,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由案外人 林信宏 自法院拍賣取得,並於91年12月2日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單課徵92年房屋稅(91年7月至91年12月)計新臺幣8萬4,236元;嗣以91年7月至91年11月計,將原核定稅額更正為7萬0,212元。上訴人猶表不服,主張民法規定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法自應向合夥人課徵,此項房屋稅之課徵,顯屬依法行政問題,並非私權上之爭執云云,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經查系爭33戶房屋,上訴人分別於86年1月13日、87年9月3日、87年9月4日及87年10月26日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建物地政資訊網之地籍地價及地籍圖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33戶房屋之所有權。上開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拍賣完成,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北院錦90執丁字第15154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林信宏之事實,有該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從而,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發單課徵92年房屋稅(91年7月至11月)7萬0,212元,自屬依法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應由合夥代表人繳納,惟合夥係屬私權上之關係,其房屋稅應如何繳納,如何分擔,上訴人應循私法之途徑予以解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復以: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屬於上訴人所有,此為民法上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案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本院查:不動產之權利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記為據,上訴人為系爭33戶房屋所有權人,有登記資料為憑,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上訴人自屬法律上合法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單核課系爭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主張之合夥為私法關係,不影響公法上課稅義務人之認定,亦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法律歧異之見解,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意旨謂其主張涉有原則性法律見解,尚不足取。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