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815號裁定,91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其所依據之法條,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87年6月24日台(八七)藝人字第0536號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再復審,亦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查該處分於87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文處,並經聲請人於管理員登記簿上簽收收妥,聲請人應自收受該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復審,惟卻遲至87年9月18日始提起復審,故已逾法定期間,自不應受理。
而原處分雖未記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本件原處分係於87年6月24日作成,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自無違反該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應記載事項之違誤。次查聲請人所居住之莒光新城,其自治會規定管理員有為住戶收轉掛號郵件之責任,相對人向聲請人居住之莒光新城自治會所聘管理員送達原處分,自生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提起再復審時訴稱其遭相對人為系爭免職處分後,立即對該函所為免職處分表示不服,於87年7月10日將請求函親送部長室云云,顯見聲請人於87年7月10日以前,應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卻遲至同年9月18日始提起復審,亦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原審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等情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查訴願法第90條關於訴願決定書應附記不服決定之處理,係就作成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尚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又原處分已於87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所居住之之居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文處,並經抗告人在管理員登記簿上簽收收妥,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認復審、再復審以程序不合為由,遞為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實無不合,因將聲請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維持原審裁定而駁回抗告。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而訴願法第47條第
1、2項之規定,文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同條第3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送達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同一住宅之主人,然相對人將系爭處分送交莒光新城自治會之管理員,因該自治會係依據國防部總務局之行政命令所成立,非屬法人,無當事人能力,更非當事人之代理人,故其收受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原裁定未適用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且違反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處分事關聲請人權益,應比照公務人保障法第21條規定附記救濟方式及期間,如未附記,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方符程序正義。經核㈠聲請人所居住之莒光新城,其自治會規定管理員有為住戶收轉掛號郵件之責任,此業據本院於受理90年裁字第387號案件中,向莒光新城自治會查明屬實,相對人向聲請人居住之莒光新城自治會所聘管理員送達原處分,自生送達之效力。㈡再本件原處分係於87年6月24日作成,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違反該法第98條第3項未告知救濟期間,可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之違誤。綜上,本件再審意旨所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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