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2月17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中華映像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趁擔任清潔工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之裸銅電纜線7條(價值約新臺幣987元),嗣於離開公司時,為華映公司警衛 臧運浩 察覺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臧運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