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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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00—843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該路與柑園路口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為方便讓乘客上下車,竟疏未緊靠右側路面停車,使後方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00—2242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追撞 振寶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