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將收受之標的物出質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詐騙之貸款金額達新臺幣14萬元,且已將該汽車出質予當鋪,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應為一時利誘而為本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