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72號上訴人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德商.卡洛克魯奇佛春伯斯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6年8月20日以「FlyingMan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圍巾、頭巾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82249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審定公告日為87年7月16日。嗣上訴人於87年9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第36條之規定,檢據審定第793258號「玠銘企業標章(一)」商標(下稱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1年3月5日補充異議理由時追加同法第37條第6款及第7款之異議理由,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1月7日中台異字第8814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商標法第36條部分,異議不成立;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本件異議商標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6日以中台評字第880274號商標評定書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判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異議商標之專用權自始即不存在,當然無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從而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訴願及起訴理由並不爭執。(二)對於審定商標得提出異議之公告期間,依商標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事實及理由,足見提出異議、變更或追加異議事實及理由,均應遵守審定公告之日起3個月之期限。查上訴人於87年9月18日所提異議申請書中,並未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而係於91年3月5日補充異議理由時始追加,惟該等異議條款與商標法第36條規定,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自仍應受得提起異議期間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追加異議理由時,已逾系爭商標審定公告日3個月,故其追加部分顯非適法。(三)商標法第45條第1項雖規定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應報請撤銷,但此乃被上訴人依職權主動審酌之範疇,上訴人不能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主動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猶稱其於87年9月18日提出之異議申請書中,雖未明列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惟從上訴人所提交之理由及證據可知,異議商標已廣泛使用並在市場上擁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上,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之事證於申請當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事實證據而為審定,不應拘泥於申請時所主張之法條,以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時僅因敘明參加人違反商標法第36條,曾敘及違反該法條構成要件之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二者商標構成近似,惟並未有何敘及涉及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之情事。
從而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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