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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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宇宙戰將機」壹臺(含IC面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理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與綽號「 大川 」之成年論處;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