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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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75號上訴人武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JA-353號營業大貨車,係供上訴人業務使用,於民國93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因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在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工作,經抽取系爭貨車之燃料油品,送由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工作之台灣兵庫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兵庫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0.078%,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35%)。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兵庫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許可檢測項目包括「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兵庫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443.71B)執行檢測,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而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該貨車實際上係供其業務使用,並由其負責管理,而司機則僅是上訴人雇用以駕駛該貨車之人,其仍應受上訴人監督管理,故雖加油之行為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應不影響上訴人為空污法所規範「使用人」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解釋,其應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任,而上訴人提出於合法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足以證明於該發票記載之期間有至該加油站加油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稽查當日系爭車輛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蓋油品含硫量超過標準之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貯存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而上訴人既為依空污法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作為義務人,且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故仍應認上訴人有過失。而環保署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係主管機關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污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被上訴人參酌該準則而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於臺南縣新營北上加油站及雲林西螺加油站抽檢油品之資料,以證明其所售油品是否合乎規定,即以臆測方法認定上訴人所使用之柴油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擅自於地下油行加油等情事,原審亦未加詳查,乃以未明之原因作為判決依據。而合法加油站所出售油品是否符合規定,非消費者所能知悉,將不符規定之責任由消費者承擔,未臻公允,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任,於理亦有未洽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