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6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又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訴願程序,除起訴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外,條文既規定應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自應以受理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為限,蓋若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尚不知訴願決定之結果如何,自無從不服,是以縱已提起訴願,但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而訴願程序未終結前,仍難認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完備。末按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懂法律,聽信法院服務處之錯誤輔導未提訴願,致行政訴訟被裁定駁回,相對人以92年財稅狀況審核為不合理,應針對94年財稅狀況審核,並認相對人之作法有違法令。抗告人未滿65歲,無工作,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無法支付生活。相對人以股票票面額計算無法顯示市場實際交易價,並認為被告以票面額計算其動產實不公平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臺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相對人核定,經相對人審查結果,因抗告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規定,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核定,由萬華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70號函轉知抗告人,自94年3月起註銷抗告人原低收入戶資格,並於該函說明五為訴願教示之諭知,此有上開函可稽。依相對人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及萬華區公所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70號函內容,顯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廢止,為負擔處分,並非申請案件,抗告人只要撤銷該負擔處分,即能獲得回復其低收入戶補助之權利保護目的,自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正確訴訟型態應係撤銷訴訟,並不因嗣後抗告人提起申覆及相對人之否准而有不同,原裁定認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係有誤,應予說明。然抗告人並未曾因低收入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作成抗告人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此據原裁定法院函受理訴願機關之查詢覆函即台北市政府94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969700號函附於原裁定卷可按,亦為抗告人所承認之事實,則本件行政爭訟事件尚未經合法終結之訴願程序,抗告人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迭經本院51年判字第485號、56年判字第173號判例闡釋在案,受處分人在訴願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申覆之名義或以任何名稱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受理上開不服之機關應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查明原行政處分送達後,受處分人之任何不服之表示,而以該不服視為提起訴願,依訴願法規定處理之,原處分機關不應就人民不服之表示一再重覆否准,否則人民將因原行政處分機關之一再重覆處置,或因不明行政爭訟程序之名詞,而永無行政爭訟之途逕,徒增民怨。經查本件抗告人業於94年3月8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覆,係對相對人於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核定,經萬華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70號函轉知,自94年3月起註銷抗告人原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不服,此有被告以94年4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956500號函說明可稽,抗告人之申覆,自應視為訴願之提起,相對人應速依訴願程序處理,詎相對人竟以94年4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956500號重覆處置函函復相對人,致抗告人無從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就抗告人之上開申覆書所載事項速依訴願程序辦理,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又本件裁定係因程序事項駁回,並無既判力,抗告人應俟訴願決定結果如何,判斷是否再提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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