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 曾明煌 83年購地有贈與意思表示,在 林賽嫦 亦同意情形下,贈與契約即為成立,農地尚未過戶並不足以否認贈與成立之事實,況贈與稅係以該契約成立時為課稅時點,並非以登記與否為要件,原判決以未登記資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㈡系爭土地86年交換時,當事人雙方均非83年合資購地時之簽署人,若謂系爭土地因簽署人係曾明煌,故所有權屬曾明煌而非其代理林賽嫦簽約,何以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又認定原簽署人 林憲雄 係代理其子完成換地契約,此認定標準不一,原判決並未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若非屬林賽嫦,何以 林郁晨 會將差價新台幣(下同)29,227,349元交付林賽嫦,按將近3千萬元之鉅款通常人均會謹慎行事,若交付予非土地所有權人如嗣後衍生爭議,如何取得法律證據力,原判決棄而不論,難謂判決符合經驗法則。是系爭土地縱如被上訴人認定屬視同贈與,則贈與人應為林賽嫦而非曾明煌,被上訴人指其生前贈與一節,全然不符實情。㈢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超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既不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與「擬制」之法理暨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亦有不符,應不予適用。縱本案係曾明煌生前贈與,其贈與上訴人乃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2款之對象,當應依法併入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先行就系爭土地課徵贈與稅,顯與最高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有違,難謂適法云云。
三、本院經查曾明煌既於83年度已有意○○○區○○段三筆土地贈與給林賽嫦,只因農地關係無法登記給林賽嫦,難謂贈與土地行為於此時已完成,而於86年5月30日曾明煌與林憲雄簽訂「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時,將交換所得現金2,900多萬元交與林賽嫦,換得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時才完成贈與;另「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係以曾明煌名義簽訂,可證明曾明煌於86年度以前對於該農地有實質控制權,被上訴人以86年度贈與完成日為贈與年度所為贈與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縱須繳納,納稅義務人亦應歸受贈人林賽嫦,與被繼承人等無涉,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合法。又本件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義務,租稅債務為公法上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繼承,稅捐機關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並無不合,並不因遺產稅尚未確定而影響贈與稅之課徵,上訴意旨重執前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爭執,卻未見為具體違背法令情事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