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持大型鐵剪竊取他人種植之甘蔗食用,且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高,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鐵剪1把,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