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7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司法院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存在有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起訴要件,否則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案經相對人所屬刑事廳於民國93年7月19日以廳刑三字第0930017545號書函復以相對人為司法行政機關,不負責個案之審判,也不能影響法院裁判權之行使,而建議抗告人檢具違法事證直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等語,抗告人認相對人所屬刑事廳依法應調查而不調查,損害其權益,而依願訴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相對人為司法行政機關,不負責個案審判,而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故陳情、建議等均不包括在內,且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改制前本院52年裁字第98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檢舉事項,均非上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救濟範圍;且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故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24條、法院組織法第112、113條規定,相對人雖為司法行政機關,若其部屬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等情,相對人應將該違法失職者作出移送懲戒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訂頒之「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5、6、8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而抗告人依憲法第15、22條及刑法第169條規定,擁有向違法失職法官之主管長官請求作出移送懲戒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抗告人雖非移送懲戒處分之相對人,但絕對是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有提起訴願之權利。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173號、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及8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明白表示拒絕,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之內容,如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而現行實務上認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之處理與否,因對檢舉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故非行政處分,然反面言之,本案抗告人既有利害關係,故相對人所屬刑事廳93年7月19日廳刑三字第0930017545號書函,自屬行政處分,而可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審所持之理由與見解,或與事實不合,或故意以不實事實來替代抗告人之訴求,或見解錯誤,自有違誤而應予廢棄等語。經核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存在有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起訴要件,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乃係向相對人請求對其所認有違法失職法官作出移送懲戒之行政處分,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乃係規定各院、部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該條文並未規定各院、部長官係依人民陳情、檢舉而認所屬公務員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事由,始為移送。從而可見各院、部長官究否移送所屬公務員懲戒乃屬各院、部長官之職權行使,抗告人去函相對人請求將有關承辦其訴訟案件之法官移送懲戒,其性質屬國民基於公益發動公權力之行使,主管機關處理與否,對抗告人權益尚未生影響,從而本件自非為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與本院一向所認主管機關對人民依法請求事件為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各判決有間,自難於本件據為援用,而本件既非屬人民申請案件,揆諸前述,亦無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至抗告人援用學者見解,認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檢舉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應已達影響人民法律上權益,為行政處分。惟此乃屬學者之見,且各案案情相異,尚難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檢舉事項,並非上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救濟範圍;且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