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告 徐淑貞

被告 陳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帳戶為工具,於109年1月份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ichel」,嗣於109年4月初,「Michel」、「QuickDelivery」向原告佯稱:有包裹寄回臺灣,需要支付包裹證書之款項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O元至系爭帳戶,嗣其察覺有異後該筆28,000元匯款經圈存成功未遭提領。然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000元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另賠償伊300,000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不可能賠償原告錢。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還在該帳戶內,其金額是28,000元,並非320,000元,系爭帳戶目前仍遭到凍結,沒有辦法提領。不起訴處分已經再議後確定,伊最近才去辦理,應該這1、2天系爭帳戶就可以使用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4066號),惟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知,本件原告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28,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然此僅不過能證明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上開28,000元款項經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後,並無遭提領之紀錄,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況尚有不符,且系爭帳戶係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撥款帳戶,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為避免影響日常金融交易生活,通常不致提供其現在使用中之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堪認被告抗辯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及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其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前開事證可知,本件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8,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而檢察官於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並非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任。是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因系爭帳戶目前仍遭到凍結,尚無法提領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負返還原告28,000元款項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之利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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