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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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林義榮 被告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彰泰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小梅 林美鈴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臺南市○○區○○里○○街○段○○○號祖厝(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 林異草 辦理變更為第一代原告、第二代即被繼承人林異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及第三代即被繼承人 林義福 之繼承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各三分之一,共八人公同共有;㈡確認民國76年10月3日林家遺產分割證書未載祖厝全數歸被告林異草取得無效。」;復於10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追加林異草之配偶蔡秋桂為被告;再於104年6月3日及104年6月12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南市○○區○○里○○街○段○○○號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9人公同共有」,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 林致育 有三子即已死亡之長子林異草、已死亡之次子林義福及原告3人,林異草於76年10月3日假借祖產繼承登記代表人身分,擅自在遺產分割證書上填載臺南市○○區○○里○○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盜用原告及林義福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因上開內容純係林異草個人意思,難謂合法效力,林異草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涉偽造文書之嫌,且該遺產分割證書又非原告及林義福親自親屬,該證書之法律效力應屬無效,林異草取得系爭房屋即非合法。現林異草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5人;林義福亦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9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反對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36號民事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之被繼承人林異草擅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填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並盜用原告及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被繼承人林義福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逾越原告及林義福之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文書行為,其取得系爭房屋即非合法,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9人公同共有等語。稽之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尚未經合法分割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且其本件復又以系爭房屋經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之繼承人林異草處分歸己之行為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得另一反對處分之原公同共有人林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同意,然除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公同關係另有協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同意之證明外,且被告林彰泰亦具狀表示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以理解等語,可認原告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非適格。基上,原告將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人列為被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故原告於另行起訴後,若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