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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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及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
偽造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違字第四0八八二八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署押「甲○○」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案外人即被害人丙○○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行經台三線梅山段,因違規無照駕駛及未帶行車執照,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其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兄甲○○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違字第四0八八二八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名義簽名(即署押),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之通知單,再交還該交通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偽造甲○○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違字第四0八八二八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再交還予交通警察乙節,於警訊及偵審中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乙份、甲○○之駕駛執照影本乙份、另案被害人即機車失主丙○○報案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告之口卡片各乙份扣案可証,被告之自白當與事實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按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表示收受,當係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交付警員,即本於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甲○○」簽名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逃避通緝)、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偽造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違字第四0八八二八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署押「甲○○」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