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中度智能不足及癲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對人我界線無法明確分辨,是非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足,難由過去經驗改善其認知能力,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改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明時間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某時(非夜間),侵入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甲○○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共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再次侵入甲○○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被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侵入被害人房間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所竊取者為六千元。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稱其置於房間櫃子內之錢財遭竊,損失約六千元(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既自承伊有侵入被害人房間竊盜,第一、二次並有竊得財物,則該六千元應係被告所竊無訛,其所辯當為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述及被告另於不詳時間侵入被害人房間內竊得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乙○○為中度智能不足及癲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對人我界線無法明確分辨,是非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足,難由過去經驗改善其認知能力,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草療精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可稽,本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應接受適當安置,以獲得學習成長之機會,減少再犯之可能,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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