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詎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里○○路○段○○○號之居所,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頰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恫稱:「報案就讓你死,及欲殺死妳女兒,且我有刀槍」等語,致甲○與甲○之女乙○○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言,若報案,要將告訴人「幹死」(台語),並未說伊有刀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被害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所證:「我那天回家,看到我父親跟一些朋友喝酒,後來我進去洗澡,出來後看到我父親打我的母親的腿,並說:『報案就讓你死,及殺死你的女兒,我有刀槍。』我很害怕,就跑出去想找我舅舅。」互相符合(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雖內容稍有參差,被告亦已自承確有恫嚇告訴人不許報案等情,則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所犯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安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夫與父,未能善盡照顧之責,反於傷害告訴人之後予以恫嚇,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里○○路○段○○○號之居所,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兩頰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宋欽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