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號
第56號聲請人 林謝秀英
林敬海 相對人 劉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相對人復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9號受理在案,為免權益受損,願供擔保,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39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等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就前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前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可知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係法院之裁量權限,且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僅其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之損害,並非其債權額之總額。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45,000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強制執行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6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0,125元(445,000元×5%×【4+6÷12】≒10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