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兆雄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合併於原訴而言,原告在原訴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自應於原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局判決前為之。
二、原告與被告陳兆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正本可按。雖其中被告 黃柯曲 早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3月21日即已死亡,且言詞辯論終結前繼承人均尚未承受訴訟,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法院對於裁判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未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誤為本案判決者,該判決雖然違背法令,但仍具判決之形式而非當然無效,當事人僅得分別情形依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茲前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即原訴),既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本院已無不得就該事件再行言詞辯論及為判決,原告猶於100年7月5日對於黃柯曲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 黃光哲黃郁荏黃昭欽 追加請求彼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柯曲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8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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