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貳臺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貳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電鋸貳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鋸1支,鋸斷…」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臺,並持其中電鋸1臺鋸斷…」等語。
⒉原記載電鋸2支等語部分,均更正為電鋸2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警方職務報告書1紙。
㈢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電鋸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即木材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木材業雖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顯見其有意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至扣案之電鋸2臺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工具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