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利用丙○○至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街159之1號3樓住處借宿之機會,竊取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信用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94年9月間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臺北縣、市所示地點之商家,或由乙○○本人,或由該不詳人士,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丙○○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後,持交各該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所示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請領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4年10月間接獲上開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國泰世華銀行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 陳高友 、 李佩芸 、 張馨允 、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錄音檔及譯文
4份、電話備忘錄1份、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份、簽帳單影本
8份、添財飲食店94年9月6日統一發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泰豐輪胎人事薪資系統表影本、丙○○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5月12日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6月2日函等在卷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前開規定刪除後,於數罪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 陳韶樺 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8次在如附表所示各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次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酌被告之前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丙○○原為朋友關係,利用被害人為瘖啞人士而竊取其信用卡並多次冒名簽帳消費,對被害人丙○○信用、財產之損害及信用卡商家、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一再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當庭向被害人黃玉清道歉但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8枚(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7至15頁),雖因偽簽之時間於94年9月間,已逾銀行簽帳單正本之存期限而未扣案,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6月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9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1、54頁),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一│94年9月5日│臺北市中山區琴緣│12,800元│││下午8時35分│小吃店││├──┼──────┼────────┼────────┤│二│94年9月6日│臺北市中山區爵爵│17,600元│││早上0時58分│餐廳││├──┼──────┼────────┼────────┤│三│94年9月6日│臺北市中正區添財│13,700元│││下午1時35分│飲食店││├──┼──────┼────────┼────────┤│四│94年9月6日│家樂福淡水倉庫│4,198元│││下午9時12分│││├──┼──────┼────────┼────────┤│五│94年9月8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1,420元│││下午10時9分│公司││├──┼──────┼────────┼────────┤│六│94年9月12日│家樂福三重倉庫│49,049元│││下午1時26分│││├──┼──────┼────────┼────────┤│七│94年9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多禮│350元│││下午6時4分│股份有限公司││├──┼──────┼────────┼────────┤│八│94年9月24日│家樂福淡水倉庫│375元│││下午8時21分│││├──┼──────┼────────┼────────┤│總計│││99,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