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秀香 送達代收人 劉巧君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兆民 等58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818,408元,應徵裁判費43,37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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