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4月1日下午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活動板手2支,至高雄市○○區○道北路1號鐵皮屋旁,並於該處再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竊取 朱麗玉 與 朱麗玲 所有置於該處之灰色電線1.4公尺、雙色電線5.6公尺、白色電線8.4公尺、白色電線8.2公尺、排線2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之飼料袋內。另於前開時、地稍後,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鐵鋸1支,鋸斷朱麗玉與朱麗玲所有置於鐵皮屋通道旁之電線1條(約20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擬再竊取之,適為在場之朱麗玉及其母 黃秀鳳 發現,因而未能得手,林再興則急持上開飼料袋,徒步牽引其置於附近之腳踏車,並欲騎乘逃逸。黃秀鳳、朱麗玉為阻止林再興逃離現場,分別以手拉住林再興騎乘之腳踏車前後端,雙方於拉扯中,致朱麗玉受有右小指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再興見無法騎乘腳踏車脫身,旋棄車步行往高雄市○○區○○○○○段河堤方向逃逸,並將上開飼料袋藏放於河堤旁農田圍牆邊。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河堤旁經朱麗玉會同警方查獲,當場於前開農田圍牆邊起出上開飼料袋,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活動板手2支、灰色電線1.4公尺、雙色電線5.6公尺、白色電線8.4公尺、白色電線8.2公尺、排線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再興與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撿拾之鐵鋸1支,鋸斷被害人朱麗玉及朱麗玲所有,置於鐵皮屋旁通道之電線1條(約20公尺),而圖竊取之,然嗣為被害人朱麗玉發現,因而未能拿走該段電線之事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至9頁、第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惟否認扣案被害人朱麗玉及朱麗玲所有之灰色電線1.4公尺、雙色電線5.6公尺、白色電線8.4公尺、白色電線8.2公尺(以下合稱電線4條)、排線2個,亦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在鐵皮屋內另行竊取等情,辯稱:上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均係我在他處拾獲,並非在案發地點竊得(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云云。然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訛(偵卷第8頁),又前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係被害人朱麗玉、朱麗玲所有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麗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已足見被告確有竊取前開屬被害人朱麗玉、朱麗玲所有之電線4條及排線2個之行為。況被告為被害人朱麗玉及其母黃秀鳳當場發現鋸斷電線之行為,並經與被害人母女一陣拉扯脫身後,旋將上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藏匿於附近河堤旁農田圍牆邊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綦詳(警卷第5至4頁),衡諸常情,上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若非被害人朱麗玉所有,被告實無須刻意對被害人朱麗玉隱匿,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信。從而,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朱麗玉、朱麗玲所有之電線4條及排線
2個等事實,更臻明確。此外,被告之犯行尚有扣案之鐵撬
1支、活動扳手2支、上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現場照片19張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51頁、偵卷第16、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所攜帶之鐵撬1支、活動扳手2支,均屬鐵質材質,其中鐵撬1支長37公分,兩端可供撬開之用,活動扳手2支則分別長40公分及30公分,可作為剪水管及剪水管源頭之用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顯見均質地堅硬,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未扣案之鐵鋸1支,曾經被告持用以鋸斷電線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警卷第5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是該鐵鋸雖未扣案,然該鐵鋸既能用以鋸斷電線,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強暴方式強行騎乘腳踏車與朱麗玉相互拉扯約5分鐘之久,致朱麗玉受有右小指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尚不構成該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茲說明如下:
㈠按經刑法第329條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
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又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被害人朱麗玉發覺鋸斷電線,嗣徒步牽引腳踏車,
並欲騎乘逃逸時,為被害人朱麗玉及其母黃秀鳳以拉扯腳踏車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而被害人朱麗玉於拉扯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業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卷第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麗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證人黃秀鳳於偵訊時(偵卷第34頁)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頁)在卷足參,固堪認屬實。
然證人朱麗玉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我跟我媽媽一起拉被告的腳踏車,我拉後面,我媽媽拉手把。我手上的傷是拉扯腳踏車時,被後置物架勾到的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發現我要打電話報警,要把腳踏車騎走,我和我媽媽就阻止被告離開,接下來被告就棄車逃逸,然後把夾在後車墊的那袋物品扛著往河堤邊逃逸。我沒有拉住被告本身,我受傷並不是遭到被告毆打,被告並沒有動手,在拉扯的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在拉扯中,因為被告拉不贏我們,才棄車而跑(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等語。
觀其證述,可見被告係於逃逸之過程中,突遭被害人母女拉住腳踏車,雙方於一陣拉扯後,被告即棄車逃逸,其並未針對被害人母女有何施暴之舉動,尚難僅以被告牽引腳踏車離去之行為,推認其主觀上已有積極壓制被害人朱麗玉而使之難以抗拒之意思。復觀被告僅因被害人母女拉住腳踏車之行為,即未能順利騎乘腳踏車逃逸,客觀上亦難謂被告已壓制被害人朱麗玉之意志,至其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被告曾與被害人朱麗玉有短暫輕微衝突之情形,而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朱麗
玉難以抗拒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已達使被害人朱麗玉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準強盜罪之刑責相繩,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下午2時許,於高雄市○○區○道北路1號鐵皮屋內,竊取上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得手,復鋸斷位於鐵皮屋旁通道之電線1段(約20公尺),並擬竊取之,惟因遭被害人朱麗玉發覺而未及取走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上開電線1條(約20公尺)未遂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竊取前開電線4條及排線2個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謀取財富,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僅於89年間曾受拘役之宣告,復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無其餘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4條及排線2個共值新臺幣1,500元,價值非鉅,並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朱麗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鋸斷之電線1條(20公尺)則未能得手等情,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稱其現無收入、無工作,並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1支、活動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之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
5至7頁、偵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已經丟棄,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足見非其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至飼料袋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持之供竊盜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