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共同以於陸路上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壅塞路面、闖越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悔改,明知於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壅塞路面及闖越紅燈,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玉蘭 ,及與其他40、5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40、50部機車,合計共約50餘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沿途占據雙向全部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而壅塞路面,並為闖越紅燈等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適因周志豪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逆向行駛在白樹路南向內側車道,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順向停止在該車道上、由 陳勝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周志豪因而人車倒地,巡邏員警適巧抵達,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周志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玉蘭,因逆向行駛在白樹路南向內側車道,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順向停止在該車道上、由陳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巡邏員警適巧抵達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飆車之犯行,辯稱:那天是跨年,當天伊跟伊女朋友還有家人從義大跨年回來,那時候車子很多伊跟伊家人已經分散了,騎到要到伊家附近就遇到飆車族,伊要閃避飆車族,伊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此撞到一部自小客車。
當時是車輛太多,不知道要閃避到何處,伊才會駛入逆向車道,當時伊也會緊張想要閃避,伊的家人當時已經都分散了,當時伊的家人也快到家裡了,並沒有差多久就到家了。伊本來在飆車族前面,後來伊的身邊就有一群飆車族趕上伊,當時伊就嚇一跳,當時伊想要閃避,伊沒有加速,只有慢慢騎,伊經過該路口時駛入對向車道時,伊沒有跟飆車族一起,本來伊的車子比他們前面,伊駛入對向車道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飆車族才陸陸續續的超越伊,飆車族繼續往前騎,在伊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前,伊的車身在飆車族前面。伊就是因為發現身後有飆車族,伊想要閃避他們一時緊張才會駛入對向車道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云云(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黃玉蘭,因逆向行駛在白樹路南向內側車道,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順向停止在該車道上、由陳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巡邏員警適巧抵達(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核與證人陳勝雄於警詢、偵查(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第27頁)及證人黃玉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7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2頁、第24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為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於勘驗期日進行勘驗後,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1、勘驗標的:承辦警員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光碟。
2、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
3、勘驗結果:監視畫面無從看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的實際狀況,亦無從看見被告是為了閃避飆車族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自始均為一大群機車佔據雙向車道,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且於肇事後,該群機車騎士有回到原肇事地點察看才又離去。被告、檢察官當庭亦對勘驗結果並無爭執,於審理中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檢察官告以要旨。
(三)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及勘驗結果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同時間有一大群機車於該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呼嘯而過,並佔據雙向車道,該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方停在車道上,並隨即遭該一大群機車中之1部機車撞擊左前車頭,該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勝雄於警詢證稱:伊駕駛自小客2968-XA車於10
0年1月1日1時30分許○○○區○○路與白樹路口與不詳車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伊由樹德路欲右轉白樹路回三德里的家裡到樹德路與白樹路口,因為伊看到很多飆車族迎向伊來,而且佔據所有車道(順向與對向車道),所以伊在該路口停下來,不久就遭該飆車族中的一輛重機車撞擊,案發當時伊看該肇事車輛的駕駛與乘客沒受傷後,而且他們人很多、機車也很多,伊害怕被他們砸車、自認倒楣就離開現場開返家。事故當時伊因害怕前方的飆車族迎駛而來所以伊停下車來,伊是停車狀況下遭該重機車撞擊。伊看該重機駕駛沒有受傷後,自認倒楣伊才離開。伊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叫救護車。伊車子的左前保險桿受損掉落、左大燈、及副水箱損壞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
1日凌晨伊開2968-XA的車。伊當時走白樹路在等紅燈要右轉,伊是路口第1輛車,飆車族闖紅燈從伊前面過來,周志豪當時騎車載一名女生闖紅燈過來,他車前車輪撞到伊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大燈、車輪,他摔倒立即爬起來牽車到路邊騎車載那名女生走,伊有注意要看他的車牌,他車牌有貼起來,所以伊無法記他車牌。周志豪牽車到路旁邊,他飆車族的同夥一群人有過去他那邊,伊看到那麼多人伊就不敢下車,然後綠燈伊就右轉走了伊就回家。周志豪當時騎車有侵入對向車道。伊車當時沒有在行進中,是停下來。現場飆車族約2、30輛車,當時2個車道都有飆車族等語(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係與其他40、5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40、50部機車,合計共約50餘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沿途占據雙向全部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而壅塞路面,並為闖越紅燈等俗稱「飆車」之行為,被告所辯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證人陳勝雄於警詢、偵查證述之事實不符。
(四)證人黃玉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未參與當時危險駕車行為,然其亦無法說明何以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會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警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65頁),再者,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去跨年沒有與其他人一起去,就伊和被告自己去而已,沒有約其他朋友或家人一起去。發生車禍前,飆車族在伊和被告的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皆與被告所辯:那天是跨年,當天伊跟伊女朋友還有家人從義大跨年回來。伊本來在飆車族前面,後來伊的身邊就有一群飆車族趕上伊,當時伊就嚇一跳,當時伊想要閃避,伊沒有加速,只有慢慢騎,伊經過該路口時駛入對向車道時,伊沒有跟飆車族一起,本來伊的車子比他們前面,伊駛入對向車道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飆車族才陸陸續續的超越伊,飆車族繼續往前騎,在伊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前,伊的車身在飆車族前面。伊就是因為發現身後有飆車族,伊想要閃避他們一時緊張才會駛入對向車道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蘭就當日與何人前往參加跨年、發生車禍前,飆車族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面抑或後面,均不相符,佐以被告與證人黃玉蘭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一定情誼,尚不得以證人黃玉蘭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衡以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證人陳勝雄於警詢、偵查證述觀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行進路線,與本案飆車族之路線完全相同,苟其並無參與飆車之意思,自應隨時停車以保安全,怎可能跟隨飆車族之行車路線前進?顯見被告自始即是共同參與本案之飆車族成員,其所辯因害怕飆車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乙節,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壅塞路面、闖越紅燈之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蛇行、壅塞路面等整體一連串之駕駛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周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本案被告於參與飆車時,明知飆車行為之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乃因飆車族往往仗其人多勢眾而肆無忌憚、恣意所為,則其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附隨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被告及其他40、5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刺激,助長飆車風氣,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前有2次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頁),今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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