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育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99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育瑞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育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其依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4月起均未依規定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傳喚受刑人於100年4月7日、4月21日、5月10日、
5月26日到案,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反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表示本院前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保護管束條件,已影響其個人生意之進行,希望得撤銷保護管束,有刑事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狀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5月20日訪視受刑人後製作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警察機關執行複數監督回覆表,受刑人仍居住於受保護管束地,且每天均返回該地,並無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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