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同院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8號裁定停止戒治,甲○○於89年9月20日獲釋出所,並於9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同院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罪,於93年1月20日假釋,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下(詳見後述),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其任職之捷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盤查時,甲○○旋即自白前於97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所真實),經採集甲○○自願性排放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甲○○係於97年10月8日下午5時2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8號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89年9月20日獲釋出所,並於9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同院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經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同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在卷可稽。
則被告前於被告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87年間,既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88、89、90、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嗣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於97年10月7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先前最後一次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是否已逾5年,依前開說明,即非所問,檢察官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同院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於民國93年
1月20日假釋,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⑵被告為高中畢業,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自92年5月10日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至本件犯行已5年餘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足認其確曾嘗試戒除克制毒癮,其品行及生活狀況;⑶被告於本案為警盤查時即坦認犯行,雖不合於自首要件(詳如後述),然嗣後亦坦認犯行,足認其犯罪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伊於
97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4頁),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所述犯罪行為時間亦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有間,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未發覺之本件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允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