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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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安
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安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把均沒收。被訴毀損 李美玲 財物部分,免訴。
邱朝昇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把均沒收。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黃鶴吉 財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柏安於民國94年間,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540號、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復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4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已減刑後之第2、4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嗣已減刑之第1案,復與第2、3、4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月3日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99年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另與邱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林柏安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警 於100年3月22日因另案逮捕林柏安,扣得林柏安所有之T型扳手2把,而循線查知林柏安、邱朝昇上開犯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柏安、邱朝昇均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安、邱朝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3、16至18、20至27、偵卷第40、52至53頁),並據被害人 邱明富鄭國龍 、黃鶴吉及 康明志 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58至62、77至78、101至102頁),關於被告邱朝昇犯行部分,另據證人即被告林柏安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偵卷第59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E5-5716號自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4965-QS號自小客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60頁反面、第63、78頁反面、第10
2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柏安、邱朝昇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林柏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除該罪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林柏安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另案所扣得之T型扳手2把,均得持之以破壞具有相當強度設計及材質之車輛金屬製車門,參酌前開判例意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柏安於附表編號3及邱朝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朝昇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柏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安此次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被告林柏安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柏安有前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安、邱朝昇均正值青壯,明知停放於上開各址之車輛為他人所有,竟妄圖不勞而獲,擅自駛離,顯見其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林柏安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被告邱朝昇於涉犯本次罪行前,尚無受刑之宣告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又酌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之被告林柏安為各次犯行直接下手破壞車門,駛離車輛之人,被告邱朝昇則於其參與之犯行中,擔任把風角色之人,犯罪參與各有不同。再參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林柏安、邱朝昇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柏安所犯3罪,態樣大致相同,且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基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行為間之偶發性等情,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案所扣得之T型扳手2把,均為被告林柏安所有,並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攜帶,而持之使用破壞車門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邱朝昇所涉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柳橋西路口,持木棍砸毀被害人李美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後窗、前後擋風玻璃及板金,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李美玲,因認被告林柏安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柳橋西路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1支將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側車窗玻璃均予擊破,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即被害人李美玲等犯罪事實,前於本院100年易字1187號另案審理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843、17185號追加起訴,而於100年9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0年易字1187、1419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該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林柏安上開已確定之毀損犯行,與本案起訴之毀損犯行間,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查獲經過均相同,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之毀損犯行,係檢察官於100年10月3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日雄檢瑞能10
0少連偵116字第16173號函內本院刑事科分案章戳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毀損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復經重行起訴,於判決時,自應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邱朝昇另與同案被告林柏安、 葉宋湘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林柏安駕駛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搭載被告邱朝昇、葉宋湘至高雄市 阿蓮 區復安77之4號前,由被告邱朝昇、葉宋湘在旁把風,被告林柏安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T型扳手開啟車門,再破壞電門後,竊得被害人黃鶴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邱朝昇、葉宋湘開走,因認被告邱朝昇於於上開時、地,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朝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暨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朝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此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安於警詢中固供稱:於100年2月17日
晚間11時許,我駕駛所竊來之贓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葉宋湘、邱朝昇到失竊地點後,葉宋湘告訴我說要竊取電線,他要約我一起前往偷電線,我不要,他說他需要一部車來作為交通工具,於是我就拿T型扳手下車行竊,當時葉宋湘與邱朝昇坐在V8-0085號贓車內把風,當我行竊E5-571
6號自小貨車成功後,該贓車就由葉宋湘、邱朝昇開走,我就駕駛V8-0085號贓車返回岡山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訊中復證稱:當天我們3人本來就在一起,葉宋湘要我開的那輛V8-0085號自小客車,我說我要開無法給,所以他要我再偷1輛。E5-5716號自小貨車是葉宋湘開的,邱朝昇被他載等語(偵卷第59頁)。惟證人葉宋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與林柏安一起偷E5-5716號自小貨車,我與林柏安偷的只有鳳山的4965-QS號自小客車,我和邱朝昇並沒有與林柏安去阿蓮區,我只是去向林柏安拿藥,而且我拿了就走了,至於為何會有阿蓮竊車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有可能是林柏安自己記錯了。林柏安只有提供給我在高雄市○○區○○○街旁所竊取的那輛車子,該車是綠色的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65頁)。證人林柏安於本院審理中另一反前詞,證稱:因為邱朝昇和葉宋湘都否認,變成我自己也不確定。因為我行竊的車輛數實在太多,再加上我有2個同案被告仍在逃,所以我也不確定邱朝昇和葉宋湘有無參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頁)。觀之證人葉宋湘、林柏安於本院之證述,顯然迥異於證人林柏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是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處。
㈡對此,證人林柏安雖於偵訊中另曾表示:我1個人怎麼開走
2輛車,是我們3人一起去的等語(偵卷第59頁),衡諸經驗法則,確足見當日非僅有林柏安1人在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以:不可能只有我1個人去偷的,確實還有另外1至2人,有可能是我和少年劉○○(00年生,姓名年籍詳警卷第1、41頁),但我不知道到底和誰去偷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復參證人林柏安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
3月間之4月內左右,所涉犯之竊車犯行,至少即有18起之多(本案3起,另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87、1419號案件15起),且其中確有多起竊案與其女友 呂若淳 、少年劉○○結伴同行之事實,業據少年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36至43頁),並有前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87、1419號判決可佐。足見證人林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或有可能係與被告邱朝昇以外之人同行之情,尚非虛妄。又本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證人林柏安於此次犯行前後另涉犯其他17起竊車犯行,已如前述,酌以證人林柏安前開證述被告邱朝昇涉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各於100年5月11日、同年9月13日做成,距犯行發生之時已分別將近3月、6月,衡諸常情,證人林柏安於接受詢問及訊問時,確有可能因時日久遠,所涉類似犯行多起,就本案之細節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證人林柏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尚難逕謂係迴護之詞而無從憑採。是其各次證言既有矛盾之處,即難僅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認定被告邱朝昇之犯嫌已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邱朝昇確曾參與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鶴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朝昇確曾涉犯此次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朝昇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及現行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林柏安│99年11月│高雄縣燕│邱明富│林柏安於左列時、地,見│林柏安犯攜帶││││14日某時│巢鄉(現││邱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兇器竊盜罪,││││許│改制為高││-035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累犯,處有期│││││雄市燕巢││該處,即持其所有之T型│徒刑壹年,扣│││││區)角宿││扳手,開啟車門後,再破│案之T型扳手│││││路5號前││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貳把沒收。│││││││之。││├──┼────┼────┼────┼────┼───────────┼──────┤│2│林柏安│100年1│高雄市岡│鄭國龍│林柏安於左列時、地,見│林柏安犯攜帶││││月10日某│山區公園││鄭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兇器竊盜罪,││││時許│東路69之││-422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累犯,處有期│││││1號旁││該處,即持其所有之T型│徒刑壹年,扣│││││││扳手,開啟車門後,再破│案之T型扳手│││││││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貳把沒收。│││││││之。││├──┼────┼────┼────┼────┼───────────┼──────┤│3│林柏安│100年2│高雄市阿│黃鶴吉│林柏安於左列時間,駕駛│林柏安犯攜帶││││月17日晚│ 蓮區復安 ││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兇器竊盜罪,││││間11時許│77之4號││5號贓車,至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前││見黃鶴吉所有之車牌號碼│徒刑壹年,扣│││││││E5-5716號自用小貨車停│案之T型扳手│││││││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T│貳把沒收。│││││││型扳手,開啟車門後,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之。││├──┼────┼────┼────┼────┼───────────┼──────┤│4│林柏安│100年3│高雄市鳳│康明志│林柏安駕駛先前所竊得之│邱朝昇共同犯│││邱朝昇│月8日下│山區 文康 ││車號00-0000號贓車,搭│攜帶兇器竊盜│││(林柏安│午4時28│一街旁││載邱朝昇至左列地址,見│罪,處有期徒│││業經另案│分許│││康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刑柒月,扣案│││判決確定││││65-Q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T型扳手貳│││)││││該處,即由邱朝昇在旁把│把沒收。│││││││風,林柏安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開啟車門後,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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