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330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永祥有煙毒、麻藥、毒品、竊盜、恐嚇、詐欺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8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15日入監執行,99年1月1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坐落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一帶之「尚賓釣蝦場」,與某年約3、40歲而有竊盜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達成協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搭載該男子前往行竊以幫助之,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1時11分許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該男子載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之「榮新公園」下車,並在旁為其把風,使該男子得以順利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 童維祺 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為「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李永祥並騎原車隨行於該男子駕駛之上開竊得貨車後方駛離現場;嗣李永祥復以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稍後即100年6月18日凌晨1時11分至2時許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同一機車,隨同該男子所駕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巷附近,並推由該男子持自備鑰匙,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 張定興 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為「允連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2人隨即合力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洗地機、吸塵器、鐵管等,價值約10,000元之財物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2人仍分別駕駛機車及稍早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同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幀為影像證據,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事證可認其證據之取得及提出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先後接受以50
0元、300元之代價,搭載或隨同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前述二處現場,及參與搬運財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車出現上開現場,係因受在上址釣蝦場偶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而載同前往,於抵達上址時,因見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況陳舊而不疑有他;嗣又受託前往他處搬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機具,因該男子向伊佯稱該車為其所有,乃應允搬取,對其行為係著手竊盜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童維祺管理使用,並於100年
6月17日下午6時30分停放上址路旁,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1時11分許間,為搭乘被告李永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抵達現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進入駕離,過程中,被告李永祥除在旁陪同外,嗣並騎原車隨同離去;又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允連企業社」所有,由張定興管理使用,並於100年6月18日凌晨1時11分許,停放在上址路邊停車格內,於同日稍後至凌晨2時許間某時,為分別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駕駛機車隨行前來之被告李永祥,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將車內放置之洗地機、吸塵器、鐵管等,價值約10,000元之物品搬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後,仍分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童維祺、張定興於警詢中,就失竊過程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065CSTIG
23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XK-5829)、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辯稱其行為係遭該素昧平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矇蔽所為,事前並無犯罪之認識云云,然依其言,苟有自前開坐落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之釣蝦場,而願以50
0元之優渥代價前往數公里外,位在高雄市○○區○○路一帶之上開地點者,依常情原可搭乘計程車為之,不僅快速、舒適、專業、安全,自無捨逸求勞,央求素不相識、來歷不明之被告搭載,並以兩名成年男子沈重之身軀,共乘動力有限,舒適性、穩定性及安全性均欠佳之輕型機車前往之理,遑論被告李永祥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避免因 瓜田李 下而無端捲入他人犯罪,對此豈能全然無疑,足徵其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為貪圖小利而幫助及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永祥前揭以輕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在場把風以幫助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下稱第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又其嗣與該男子共同著手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財物之行為(下稱第二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所犯第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永祥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對象均有異,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李永祥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15日入盛執行,99年1月1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第一部分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永祥就第一部分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法律關係論以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永祥於前揭時地以所有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雖受有對價500元,然其參與之客觀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正犯,茲其成立之罪名既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983號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永祥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曾受雇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6歲,曾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外,另有:㈠80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本院80年度易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80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
80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㈢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6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㈣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1年9月7日入監,84年1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88年8月31日期滿;㈤85年間因前開假釋出監後,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6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並與前開㈤、㈥部分之刑,合併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另與前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年1月16日接續執行,於86年4月2日入監,91年2月5日又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嗣假釋期間因違反應注意事項,經撤銷假釋,於9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96年5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㈧嗣其經前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前,復已於100年再因犯竊盜、詐欺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
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間犯竊盜罪二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均已於100年8月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貪圖小利而幫助及參與竊盜犯罪之動機,於深夜在市區道路路旁犯罪之情狀,犯罪加功及參與竊盜分擔之行為態樣,侵害財產為他人供生計使用之車輛及其他生財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先前所犯各次相類案件獲判之刑度,均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或略收警惕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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