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改造鋼珠子彈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西向東車道南側路旁空地執勤時,查獲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改造鋼珠子彈六顆(經送鑑定只剩四顆),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死亡)所有(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將上開改造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述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四條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六顆子彈中之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成為彈殼二個,已非違禁物,因不予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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