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聲請人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為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一萬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三三號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二號提存書、九十南院鵬執清字第二二五九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年存字第四五七二號提存卷及九十年執字第二二五九八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