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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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10月6日晚上某時許(即起訴書所指之「99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2段
181巷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林奇因另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調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林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所、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
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99年10月6日晚上某時許、99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雖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5月10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業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阿包 」、「包仔」之人所出售,其後,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 周意圍 (即綽號「阿包」、「包仔」之人),而周意圍所涉販賣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起訴等情,此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上揭10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是被告確有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之99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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