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湯慶宗 被告 廖彩琴
廖晏堂 廖崑年 原名 廖晏彬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許滿菊
之1號 許秀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滿菊及許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許滿菊及許秀雲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滿菊及許秀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滿菊、許秀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川芎 於民國83年間,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建地,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五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訴外人 李耀坤 向臺中五信借款之擔保;許川芎、李耀坤、被告許秀雲及訴外人 郭榮發 並共同簽發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臺中五信,保證於85年2月23日向臺中五信清償李耀坤借用之4,000,000元。惟李耀坤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經臺中五信取得法院准許就前述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債權憑證。臺中五信嗣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將上述對李耀坤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嗣再將上述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已受讓對許川芎之借款債權。許川芎嗣於87年9月28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與訴外人 許美玲 (原名 許秀美 )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許川芎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曾先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執育字第15098號執行事件,對上述許川芎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餘借款本金3,101,21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彰化地院發給債權憑證。
原告嗣於98年10月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彰化地院對許川芎繼承人之一許美玲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許美玲向該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與許美玲在該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許美玲向原告清償220,000元。上開由許川芎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雖已超過票據法規定之時效期間,惟原告既已受讓對許川芎之借款債權,且依許川芎簽發之本票到期日載明85年3月23日,可知其保證應於該日向臺中五信清償借款,則原告受讓之借款請求權,自85年3月23日方可行使,算至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況且,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合作金庫,曾於93年2月6日在報紙上公告前述債權讓與情事,並於公告內載明債務人應自公告日起逕向受讓人清償借款;且原告另曾於93年7月21日對許川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清償借款,復於93年及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以上行為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使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中斷,故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及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5人償還原告尚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2,881,212元(即3,101,212元-220,000元=2,881,212元)及約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1,212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彩琴、 廖宴堂 、廖崑年(原名廖晏彬)抗辯:臺中五
信為合作金庫合併後,合作金庫僅將對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本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該公司再將本票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僅受讓對其3人之被繼承人許川芎之本票債權,並未受讓借款債權;而原告對其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受讓上述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其3人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受讓對許川芎之借款債權,然該借款債權係因訴外人李耀坤於84年9月23日向臺中五信借款而發生,且因李耀坤從未依約按月向臺中五信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依其間之約定,李耀坤所負借款債務,至遲於84年10月23日即已屆期,故臺中五信自斯時起,即得向李耀坤及包括許川芎在內之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3人清償上開借款,其借款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其3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至原告所提合作金庫於93年間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足認定係原告本人對其3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原告另於93年7月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其3人亦未收悉;即便該2份書證可認係原告對其3人所為清償借款之請求,惟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其3人提起訴訟,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至於原告於93年及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持上開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並非請求其3人清償借款債務,故亦不發生中斷借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3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訴請其3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許滿菊及許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以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彰化地院95年1月2日彰院鳴執育93年度執字第15098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7日彰院賢98司執育字第31627號函、和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相符,另有彰化地院100年1月31日彰院賢家科康字第1000003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許川芎曾於83年間,擔任訴外人李耀坤向臺中五信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其2人並曾與上開借款之另2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秀雲與訴外人郭榮發,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5年2月23日、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臺中五信。惟李耀坤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臺中五信聲請本院核發86年度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前述本票為強制執行,其後臺中五信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㈡臺中五信嗣與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將上述對李耀坤及其
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該公司嗣再將受讓自合作金庫之以上權利讓與原告。
㈢許川芎於87年9月28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與許美玲,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曾持本院就上開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彰化地
院以93年度執育字第15098號執行事件,對被告5人與許美玲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本金3,101,21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彰化地院於95年1月2日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嗣於98年10月9日,再持上述彰化地院債權憑證,聲請同一法院以98年度執育字第31627號執行事件,對許美玲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許美玲向該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與許美玲在該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許美玲向原告清償220,000元,原告願意拋棄許美玲應負擔部分之債務。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受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川芎生前對臺中五信所負
借款債務?㈡㈠之結論若為肯定,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抗辯原告
受讓之上開借款債權時效業已完成,其等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㈢㈡之結論如為肯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由合作金庫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
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李耀坤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以下略)」,及中華成長三公司出具之債權確定證明書所載:「查債務人李耀坤於民國八十四年向合作金庫借款,並提供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惟合作金庫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本公司...。今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亦已將對債務人李耀坤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湯慶宗先生(以下略)」等語觀之,原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之權利,包括與合作金庫合併之臺中五信對李耀坤之借款債權,及對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權。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川芎為李耀坤向臺中五信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意旨,原告在主債務人李耀坤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時,亦得請求許川芎依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同一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許川芎既在民法第115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即已逝世,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復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依其等繼承時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其等對於許川芎生前就李耀坤上開借款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應連帶負責。故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抗辯:原告僅受讓臺中五信對許川芎所共同簽發上述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得就許川芎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上開借款債務,請求其等依繼承關係負清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承前所述,訴外人李耀坤向臺中五信借款時,曾與包括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許川芎在內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於84年9月23日,簽發面額為4,000,000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復自承該紙本票即為李耀坤借款之憑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記載),足見該本票上之各項約款,亦為李耀坤邀同許川芎等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五信借款時,在消費借貸契約內所為約定,則有關原告所受讓對許川芎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依該本票所載相關約定為準。原告雖主張:該本票既記載到期日為85年3月23日,則其對許川芎上開連帶保證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始得起算,惟為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所否認;而依該本票票面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11%按月計付,如一期不付款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等語觀之,可知由許川芎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上述借款,只要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自前開本票發票日(即84年9月23日)後,有任何一期未按月清償利息者,該借款債務即視同全部屆至清償期。又前述3名被告另抗辯: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自簽發前述本票後,未曾依約按月清償任何一期利息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自堪信實,則依上說明,上述借款債務,因借用人於前開本票發票日後1個月未清償利息,故於84年10月23日即已視同全部屆至清償期,則臺中五信自84年10月24日起,已得行使對許川芎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原告主張該項請求權應自85年5月23日起算,並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提出由合作金庫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參見本
院卷第63頁),其上載明合作金庫已將對許川芎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則合作金庫於出具該證明書時既已非該項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對其為清償,至於合作金庫在該證明書末尾所載:債務人等應自公告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相關債務等語,並非受讓上開債權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亦不得認係該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債務人所為請求。原告另提出其於93年7月21日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773號存證信函,其收件人中僅有許秀雲1人為本件被告,故對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不發生請求及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在93年及98年間聲請彰化地院以前述2執行事件,對被告5人與許美玲為強制執行,均係依據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行使本票債權,自不能以原告該2次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即認原告就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繼承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已有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而得中斷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上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就其受讓對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之連帶保證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亦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所受讓對許川芎之連帶保證債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84年10月24日起算,迄至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時,已超過15年,且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受讓之上開債權業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得以此對抗原告。而該3名被告業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其等自得拒絕對原告為給付。
㈢再查,被告5人與訴外人許美玲繼承之許川芎生前所負4,000
,000元連帶保證債務,其中898,788元,因原告已於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清償(參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債權憑證),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其等就此898,788元債務已同免責任。至其餘3,101,212元,因許美玲在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向原告清償其中220,000元,原告則免除其應負擔部分之繼承債務(參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和解筆錄),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及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等規定,被告等就許美玲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債務,因原告對許美玲免除債務而免責。又許川芎上述繼承人中,被告許滿菊、許秀雲及許美玲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則係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而為代位繼承,故依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上述3,101,212元繼承債務,應由許滿菊、許秀雲與許美玲各負擔1/4,另由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3人負擔1/4。故許美玲應負擔之部分為775,303元(計算式:3,101,212/4=775,303),且依上說明,被告等就此部分債務已同免其責任。再者,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時效完成,且其3人已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前項(即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規定,被告許滿菊及許秀雲2人就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所應分擔之775,303元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許滿菊及許秀雲2人,就許川芎生前所負其餘連帶保證債務金額1,550,606元(計算式:3,101,212-775,303-775,303=1,550,606),及自94年11月1日(依上述彰化地院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就許川芎共同簽發之上述本票,已受償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則該紙本票所擔保由許川芎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利息債務,於上開已受清償之範圍內,亦歸於消滅)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約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滿菊與許秀雲連帶清償1,550,606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該2名被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廖彩琴、廖宴堂、廖崑年(原名廖晏彬)3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