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立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何立達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立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華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太原路方向」及「違規後經警鳴笛制止加速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3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就其「違規後經警鳴笛制止加速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京東路、北華街口,並為警舉發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惟伊並未闖紅燈,亦未聽見警員鳴笛制止,當時若真有員警攔截,定會停車配合等語。
三、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即異議人闖紅燈直行部分之認定: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路口,惟執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義鈞 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執勤,行向沿著北華街騎乘,到北華街口與南京東路口時,看見行駛於南京東路上之異議人車輛闖紅燈,往太原路方向行駛;伊很清楚看到異議人行向號誌是紅燈,因當時伊行向號誌是綠燈,伊於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後,隨即開始騎車追異議人車輛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違規地點現場圖(標示道路、號誌配置及異議人行向等)、路口監視器攫取畫面照片6張等為證,觀諸證人黃義鈞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後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節錄畫面編號1、2之照片(本院卷第26頁),證人黃義鈞於99年12月12日13時54分48秒、51秒確身穿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北華街上,並左轉至南京東路上,當時其行向即北華街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與證人黃義鈞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異議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南京東路上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無訛,證人黃義鈞上開指證應屬非虛。衡之證人黃義鈞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黃義鈞證人到庭對本件異議人違規經過陳述明確,且參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路線、位置,證人黃義鈞當場目擊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衡情應無眼誤之可能,所證自堪予採信。而異議人就此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印象當日是否闖紅燈等語,衡之異議人前於申訴書中記載車上尚載有友人,斯時是否因與友人閒聊致未注意燈號經過路口,亦非全無可能,本件自不能僅以異議人稱對此情節無印象即解免其責,其理應明。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四、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即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認定:
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固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足該當;然亦有部分構成要件之內容,已限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特定行為之故意為必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應先予明辨。
㈡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辯稱:伊並未聽聞員警按鳴喇叭,亦不知有員警在後追趕等語。而證人黃義鈞於本院固證稱其於異議人闖越南京東路與北華街路口之紅燈時,即上前追趕異議人,途中並鳴按喇叭,異議人卻未停下並且加速行駛,因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義鈞於本件舉發通知書上記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
違規後經警鳴笛制止加速逃逸」,有卷附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知書影本可參,惟證人黃義鈞於本院明確卻係證稱:伊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沿途追異議人,並且鳴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過程中只有按喇叭,從頭到尾沒有鳴警笛,舉發通知書上記載之「鳴笛」的意思,是指按喇叭、有制止的意思等語,然「按喇叭」與「鳴笛」之意涵完全不同,兩者實難認為同義,則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書上記載之違規事實,顯然與實情有間而存有瑕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徵諸證人黃義鈞於本院配合其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節錄畫面編
號4-6照片所為證述:「第四張照片是我的後車牌,證明我在他的後面準備攔截他。第五張照片是一點五十五分三十秒的時候,當時在另一個路口,我的車距離異議人車已經很近了,當時因為異議人已經有超車,我如果要去前方攔他,會逆向。第六張是六秒鐘之後,在三光北一街往北車道,這張照片異議人很明顯在加速,我確認他應該不打算停,其實之前異議人就有加速的狀況,只是這一張有採證到。這張照片我逆向打算要超車去抓他,但是異議人有加速,我沒有抓到他。」等語,可知證人黃義鈞於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雖及時上前追趕異議人,然證人黃義鈞均係在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車後,而當時證人黃義鈞並無鳴放警笛或以廣播器材大聲頌念車號要求異議人停車等客觀行為,以促使駕駛人注意警方業已對其實施攔檢制止行為,自難認證人黃義鈞於該時點有對異議人進行客觀明顯之攔停動作,於此情狀下,一般駕駛人因之無法得知其已遭員警攔檢,亦非全無可能。
⒊又證人 張義鈞 雖稱其於接近異議人車輛後,有按鳴喇叭示意
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行車時有聽音樂之習慣,則斯時駕車行進中之異議人能否清楚聽聞證人之喇叭聲,亦非無疑,況依證人黃義鈞提出之路口監視畫面照片顯示,當時除異議人車輛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縱證人黃義鈞確對異議人鳴按喇叭,異議人也聽聞車外有喇叭聲,惟以當時道路上有多數車輛行進間,證人黃義鈞既無其他客觀明確之攔停動作可徵,則異議人能否知悉所駕車輛後方有員警按喇叭追趕,且進一步確切知悉該追查對象係指向於己,亦有可疑。
⒋證人黃義鈞雖以異議人在其追躡過程中有明顯加速情形,並
稱:伊可以確定異議人確實知道後面有警察追逐,因追趕過程時間約1分多鐘,異議人跑了將近500公尺等語。惟依證人黃義鈞前述之時間、距離換算,縱以較不利異議人之時間即1分鐘跑500公尺計算,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時速約30公里左右,衡之一般市區道路之限速為50公里,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並無任何異常情形,自無證人所稱明顯加速逃逸情形,且亦無法看出異議人有何因不服警方攔檢,欲以加速前進、蛇行等方式閃躲,以逃避警方攔檢之情形,證人黃義鈞上開所證無非其主觀之臆測,尚難遽採為裁罰依據。
⒌基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其當時未聽到有人對其嗚按喇叭,也
未注意到員警跟在其後等語,並非全無可能,而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舉發事實存有瑕疵,且其於追躡之過程中並無客觀明顯之攔停舉措存在,徒以其曾按喇叭以及異議人於過程中有加速之主觀判斷,逕認定異議人有於違規後,經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尚嫌速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違反處罰條例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此部分所為之處分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因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之裁罰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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