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黃塏今 被告 賴素蘭
黃美慧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美慧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賴素蘭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自96年11月19日起即逾期繳款,迄至99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7元未按期給付。詎被告賴素蘭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出賣予被告黃美慧,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被告賴素蘭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為其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復未辦理債務人變更,此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加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又在被告賴素蘭逾期未清償債務之後,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賴素蘭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賴素蘭所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賴素蘭請求被告黃美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 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因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被告賴素蘭在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黃美慧對被告賴素蘭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另由被告賴素蘭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美慧,惟仍居住於附表所示建物內,且仍為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顯然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由此亦可窺知被告黃美慧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再參諸被告賴素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慧之時點,為被告賴素蘭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賴素蘭此舉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美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美慧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蘭所有。
三、被告黃美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惟因伊曾另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245號13樓之1房屋並登記為所有人,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之母親即被告賴素蘭所有,惟伊嗣後將上開建國南路房屋過戶給伊之弟,故被告賴素蘭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伊與被告賴素蘭未曾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伊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賴素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賴素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素蘭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6年11月19日起即逾期繳款,迄至99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113,737元未按期給付;被告賴素蘭於98年11月1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4日),移轉登記為其女兒即被告黃美慧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黃美慧所不爭執;被告賴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為被告黃美慧所否認,惟由該被告自承:被告賴素蘭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其2人並未訂定買賣契約,被告賴素蘭亦未對伊給付價金等語觀之,顯見被告2人於98年1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其間既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黃美慧亦未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再參以被告賴素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慧之時點,乃在其逾期清償債務之後,另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賴素蘭為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1,860,000元之抵押權,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美慧之後,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賴素蘭,並未變更為被告黃美慧,此與一般正常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出賣人在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後,為免繼續背負抵押權債務,以致日後遭債權人追償拍賣不動產後之不足額,定會迅予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應堪採信,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其2人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黃美慧所有,被告黃美慧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賴素蘭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黃美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賴素蘭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有前述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前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被告黃美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蘭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美慧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屯區│北屯│41之29│建│382.00│10000分之470│└──┴───┴────┴───┴───┴──┴────┴──────┘┌─┬────┬────┬────┬────┬─────────┬──┬─────────┐│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主要建├────┬────┤範圍│││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東│鋼筋混凝│81.92㎡│陽台│全部│共有部分:北屯段│││屯區北○○○區○○○○路1段│土造││3.10㎡││7632建號、面積:│││段7619建│段41之29│140巷60│││花台││330.83㎡、權利範圍│││號│地號│號3樓之2│││1.00㎡││10000分之34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