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邱瑀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賞娥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胡瑞芳 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伊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伊台北分會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胡瑞芳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0號判決胡瑞芳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
㈡伊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伊分會所支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伊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為請求;參酌邱太山等委員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提案中表示:律師代理訴訟之酬金為法律扶助經費主要支給項目,對造當事人依法或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亦應使其負擔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再者,民事訴訟法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之上訴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此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應為訴訟費用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不同,是伊指派之扶助律師雖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胡瑞芳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伊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㈢法律扶助,係國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排除
無資力者訴訟上之障礙,落實訴訟上之平等權,為使制度能永續發展,資金循環運用,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所支付之酬金。伊為胡瑞芳支出之律師酬金,係為伸張及防禦無資力弱勢者之權利所必要,亦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固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惟依同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胡瑞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7,539,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向抗告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抗告人台北分會指派 謝碧鳳 律師擔任胡瑞芳之訴訟代理人;該案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胡瑞芳1,753,639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胡瑞芳其餘之請求,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胡瑞芳負擔,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此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核明確,復有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等及原法院確定判決等影本(見原法院
99年度司聲字第820號卷第6-15頁)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關於其台北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返還、負擔等業務範圍事項,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者,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本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僅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此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規定,可認第一、二審民事訴訟僅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或准予訴訟救助時,經法院或審判長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該法條之立法原意僅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再抗告人而已。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案件,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是否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須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准許扶助胡瑞芳,惟係自行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胡瑞芳之訴訟代理人,該指派律師之酬金非屬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非胡瑞芳確有不能自為訴訟或經訴訟救助後,經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胡瑞芳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則原法院以該第一審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