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伍點玖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陸點零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樹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及施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83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執行至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4年1月7日未執行。於86年間因犯販賣麻醉藥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8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4年1月7日及再犯之有期徒刑5年3月,迄94年8月12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仁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9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36.099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樹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第E-12-14-01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31頁、警卷第11-14、23-25頁),及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36.0992公克)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張樹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5.949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及施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83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執行至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4年1月7日未執行。於86年間因犯販賣麻醉藥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8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4年1月7日及再犯之有期徒刑5年3月,迄94年8月12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高達36.0992公克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36.0992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830號鑑定書、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1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門號SIM卡4張,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