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玉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玉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魏玉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7日1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76公里處路口,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魏 陳美玉 (係魏玉容之母親)。嗣經 魏陳美玉 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11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換領牌照或改正,後經魏陳美玉於99年11月17日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裁定不罰魏陳美玉,本所遂依據前開裁定結果暨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歸責駕駛人魏玉容,而於100年4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責令改正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不能辨識號牌,違規採證照片旁邊的警告標示招牌也是模糊不清,所以有可能是照片曝光或拍攝角度的問題導致車牌無法辨識,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一情,業據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57650號函示明確。準此,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必須該牌號已達不能被辨認之程度,而是否已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應以客觀上一般人普遍之標準予以認定,即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處於正常環境中,仍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始足該當此項構成要件。而所處環境之光線明暗程度、目視距離之長短、觀看角度之大小,亦均應納為參考之因素。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月7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76公里處路口處,因超越停止線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所設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拍攝採證,復經員警審核前開違規照片,而認上揭車輛車牌下另裝設具反光效果之底牌,致無法辨識號牌前後碼之情形,遂另舉發該車輛登記名義人魏陳美玉有「以安裝其他器具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嗣因魏陳美玉於99年11月17日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裁定,認定魏陳美玉並非前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而裁定不罰。原處分機關遂依上揭裁定結果暨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歸責實際車輛使用人即本件異議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11月5日雲警交字第0991302445號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及採證彩色照片2張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卷第5頁),佐以異議人前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案件訊問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用母魏陳美玉之名義登記購買,但都是伊在使用,伊母親不會開車等語,並庭呈魏陳美玉所持有殘障手冊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經本院調取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訊問筆錄、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處分對象而裁處本件違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塗志承 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卷第6頁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判讀舉發。伊係依據卷附2張採證照片認為有本件違規。車牌前後2個字2處都有反光作用,就是車牌的「E,5」。從照片上,可以看到反光裝置在牌照兩側。反光裝置是亮的,但看不出是什麼顏色。牌照底下是一個底板。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卷第5頁下方照片(下稱B照片)之左方的標誌呈現反光的情形,而上方照片(下稱A照片)卻沒有,是角度問題,因為車子在移動中。正常的車牌若未加裝反光裝置,拍出來的照片不可能如採證照片般呈車牌反光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證人據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判斷基礎,係以前開舉發闖紅燈感應式線圈之固定式相機所攝之2張採證照片為據(附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卷第5頁)。惟經本院借調上開卷宗,核閱前揭2張採證照片,其中A照片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僅前、後碼之兩側稍有亮光,但客觀上仍可以肉眼清楚辨識該車牌完整牌號為「E4-8075」無訛,且無使人誤判為其他英文字母、數字,致有混淆牌號判斷之虞。又B照片雖顯示上開車輛之車號牌前、後碼「E」、「5」,因受牌照兩側亮光的影響而有模糊不易辨識之情,然照片左側之反光交通標誌、畫面中所有發光部分(含遠處路燈、車輛尾燈等)及照片上方標示違規路段、時間等之文字,均有光線暈開散射的情形,並使光暈附近畫面產生模糊效果。而比對A照片上左側之反光交通標誌、畫面中所有發光部分(含遠處路燈、車輛尾燈等)及照片上方標示違規路段、時間等之文字,則無光線暈開散射的情形,並使光暈附近畫面產生模糊效果,堪認B照片或有可能為夜間照相閃光曝光過度,抑或是沖洗相片之過程所引起之曝光,致上開車輛之車號牌前、後碼「E」、「5」有模糊不易辨識之情形,自難以此遽認係因上開車輛加裝反光裝置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
(三)證人塗志承固證稱:B照片左方標誌之反光情形,係因角度所致,因為車子在移動中等語。惟主管機關所設感應式照相機既係固定於該處拍攝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該採證儀器之拍攝角度自始均相同,並無無變動,豈會因所攝車輛之位置而影響畫面左側交通標誌反光之情形?復經比對A、B照片之違規時間及相對地理位置,可知2張照片係在相距1秒之時間,自同一地點由上往下拍攝,如係因違規車輛移動遠近而影響拍攝視角畫面光線呈現方式,然畫面中非移動物體與拍攝儀器間之角度既未改變,則除該車輛顯示之部分,畫面中其他反光標誌及發光物體即不應隨同產生變化,而有光線暈開散射之反光情形。是證人塗志承證述B照片左方標誌之反光情形,係因角度所致,因為車子在移動中一情,尚難憑採。
(四)綜上,依A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尚得清楚辨識為E4-8075號,並未達不能辨認前揭牌號之程度,而B照片或有可能為夜間照相閃光曝光過度,抑或是沖洗相片之過程所引起之曝光,致上開車輛之車號牌前、後碼「E」、「5」有模糊不易辨識之情形。故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述違規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不能僅憑上開採證照片上顯示車牌兩側有亮光情形,即認異議人確有以安裝器具之方式,使其車牌難以辨識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責令改正,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規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