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一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酌相關情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認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被告雖以其在澳門工作,非故意傳喚不到或欲逃亡海外,限制出境對其工作權已生侵害,請鈞院解除原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可憑;且偵查中並經通緝到案,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前有頻繁之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惟被告所涉情節基本上均已釐清,當無再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被告因工作及家庭狀況,對其裁定限制出境已對其生活產生不便與影響,是被告願增加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確保日後審判之執行。請鈞院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維其生活權益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危害社會法益至鉅,非其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可比擬,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據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屬原法院依法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原審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適法。至於被告雖聲稱依其工作及家庭狀況,對其裁定限制出境已對其之生活產生不便與影響,是其願增加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確保日後審判之執行云云。然姑不論其就工作之性質、入出境時間或出境必要性等情狀,均未具體敘明,僅空泛指稱其有出境之必要性云云,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佐其情。況依被告於99年3月17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伊那時主要工作在澳門賭場當線頭,這趟回來伊是打算在臺灣工作,因為伊大陸那邊現在也沒有什麼可以做了等語,亦足認被告所指限制出境處分已影響其工作云云,要難採信。且參以被告曾因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又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前入國境頻繁,倘若准許被告出境,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是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維護,實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論,因原審裁定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尚未消滅,被告在原審與本院對於案情之說明,均無法排除其涉嫌詐欺取財行為認定,衡情亦有出境不歸之虞。故本院衡量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被告抗告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