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怡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1日因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7樓之15租屋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日15時45分許,警方因另案偵查,循線埋伏於臺中市○里區○○路○○○號「風緻精品旅館」附近,預備拘捕入內欲交易毒品之犯罪嫌疑人 許福壽 及 陳盛龍 ,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進入「風緻精品旅館」202號室內,果然發現許福壽與陳盛龍(均另案偵審)正在交易毒品而予以逮補,頃刻,適蔡怡廷因事前接獲許福壽通知前往該處,亦遭警方盤查,發現蔡怡廷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而併予逮捕,並於同日時40分許,經命其將身上物品取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為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嗣警方帶同蔡怡廷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同日17時5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復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廷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出具原樣編號J100096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証(見警卷第31、32頁、偵查卷第1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譯文表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3月2日16時40至50分、受執行人:蔡怡廷、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號「風緻主題精品旅館202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3月2日19時0至20分、受執行人:蔡怡廷、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號7樓之15)、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初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1至30頁)附卷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1日因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1日因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未曾於為警盤查時即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