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癸丑55歲民.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癸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癸丑係宇威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宇威旅行社)之司機;在民國98年2月25日晚間,經由「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業務人員 林聖修 之通知,前往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之「華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將遭華鴻公司解僱之越南籍勞工DANGVANHUNG(中文名: 鄧文雄 )、NGUYEN
DUCTHANH(中文名: 阮德成 )、NGUYENHOANGVIET(中文名: 阮黃越 )、NGUYENVANQUANG(中文名: 阮文光 )、PHUNGTHETAI(中文名: 馮世財 )及PHANVANGIAP(中文名: 潘文甲 )6人(原起訴事實僅陳列前5位被害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時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增列被害人潘文甲)載往宇威旅行社所設、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18之宿舍房間。自98年2月26日凌晨2時起,被告將鄧文雄等6人反鎖在房間內,以此非法方法限制鄧文雄等6人之行動自由。98年2月26日同日中午,被告將鄧文雄等6人載往苗栗縣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協調勞資糾紛,當日因協調不成,被告復於當日下午將鄧文雄等6人載回上址宿舍,持續將鄧文雄等6人拘禁於房間內。迄98年2月27日中午,鄧文雄等6人始乘機逃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對質,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詰問對質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資以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阮文光、阮黃越、鄧文雄、阮德成、馮世財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24號偵查卷宗二,第79至91頁,以下稱桃檢偵卷),辯護人既未證明告訴人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存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又告訴人5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本院已分別於100年3月29日、4月19日審判期日傳訊阮文光、阮黃越、鄧文雄、馮世財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證人阮文光、阮黃越、鄧文雄、馮世財之陳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阮文光、阮黃越、鄧文雄、馮世財在偵查程序中陳述當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即一概認欠缺證據能力。而阮德成雖未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致使辯護人及被告就此部分之無從為對質詰問權程序,然因辯護人未證明告訴人阮德成前於偵查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因阮德成已返國而難以到庭,故亦不影響阮德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可為本院審酌之依據。又證人 張裕焯 之證詞,內容若為其聽聞阮神父轉述之話語,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稱其所屬之教會處理本案告訴人5人案件之經過情形,乃證人張裕焯本身之經歷,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指傳聞證據乃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裕焯就其本身經歷在本院陳述作證,即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文書證據,如以物之存在或性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非供述證據;如以其所記載的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判決意旨參照)。現場示意圖所描繪之案發現場與周圍環境簡圖,係用以證明被害人6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並經證人阮黃越到庭證稱係告訴人阮德成所繪製,核其性質確屬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供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5人及證人張裕焯之證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6張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被告坦承其受宇威旅行社雇用而擔任司機一職;於98年2月25日晚間,宇威旅行社接獲九達公司員工林聖修之通知,故令其與 馮大綱 一同到華鴻公司接領6位越南籍外勞至上開宿舍,其中5位為本案之告訴人;隔日即98年2月26日中午,其與馮大綱再將該6名外勞送至苗栗縣勞工處進行調解,約至當日下午5、6點時,又始將該6名外勞接回上址宿舍;到98年2月27日中午,被害人6人才藉故乘坐計程車離去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僅係提供上開宿舍予被害人6名外勞居住,其並未將上開宿舍之外門反鎖,6名被害人始終可自由進出,至於上開宿舍外門上疑似有加裝於門框上之孔洞跡象,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宿舍之外門有反鎖之可能性。
1.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光、阮黃越、鄧文雄、阮德成及馮世財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居住於上開宿舍期間,被告有將告訴人5人及潘文甲反鎖於上開宿舍內之一情,是充作宿舍之房間房門是否確有反鎖構造,使被告得將被害人6人反鎖於內,以妨害被害人6人之自由,即成為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惟檢察官除引用告訴人鄧文雄等5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2.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5月10日會同鑑識人員至現場勘驗上開宿舍之外門,勘驗之結果為:現狀係有一紗門,紗門上有鎖,紗門之後為一鐵門,門上亦有鎖;據房東 劉其東 表示,上開宿舍及其隔壁之185號14樓之17房間均為其所有,而自外觀檢視兩戶均有紗門、鎖,且門、鎖之型式相同,唯一歧異之處在於,供作宿舍之房間的紗門外側門鎖下方有4個直徑約4mm之孔洞,旁邊鋁門框上相對位置也有4個直徑約4mm之孔洞之情狀;劉其東表示,該兩戶房屋,係其向前手購買,門的狀況買來就是如此,其沒有添加設置紗門下方的4孔及另外柱上之4個孔;上開8個直徑約4mm之孔洞係買來時就已存在之情狀,或是之後被人附加上去的,其無法確定,因其也是買中古屋。另鑑識人員當場測試系爭宿舍之門鎖現狀,結果為:如將紗門及鐵門鎖上後,因該鎖屬於連動式,由房內亦可開鎖;有勘驗筆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34264號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130至144頁)。至於上開房間之鐵門及紗門是否曾遭變更成為僅能由外部鎖上,或以鑰匙鎖上後即無法自室內開啟之一節,因案發時間迄今已逾2年,故未能藉由勘驗得知(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本院於勘驗中,雖有發現上開宿舍之紗門上有前開可疑為設有外鎖之8個孔洞,但無法證明該8個孔洞係屬外鎖裝置之設備;即便確附加之外鎖裝置的設備,其存在之時間在98年2月26日之前或98年2月28日之後,亦無法判定;故上開宿舍之紗門於案發時是否設有可以反鎖裝置之一情,係屬無法證明。
(二)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上開宿舍之紗門設有反鎖裝置,而可以將被害人6人拘禁於內。
1.證人即九達公司之協調人員 黃珮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27日凌晨,曾因被告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等並不欲返國,故請其至上開宿舍與被害人等協調,其因而攜1名越南翻譯人員前往上開位址之大樓;而至該處時,因被告尚有其他外勞須搭機,故被告僅向其指示上開宿舍之位置後,即先行離開,其僅與上開越南翻譯人員2人一起進入上開宿舍與被害人等協調;又當時進入時,上開宿舍之門鎖為喇叭鎖,僅須轉動即可開啟直接進入,且其協調後欲外出時,被告尚未回來,故其僅將門帶上即離去等語。依本院勘驗上開宿舍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宿舍之外門門鎖把手,並非屬喇叭鎖之型式,而係L型門鎖之型式,證人黃珮嬅關於門鎖型式之細節雖與勘驗之結果有出入,惟本案距案發之時已久,證人黃珮嬅自有可能已不復記憶,且該2種型式之門鎖把手均有共同之開啟方式,即一經轉動即可開啟,尚難因此逕認證人黃珮嬅所證之證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並非九達公司之員工,而僅係宇威旅行社所委託之車行人員,縱宇威旅行社與九達公司有業務合作,當無使證人黃珮嬅有基於被告之利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顯見上開宿舍之紗門應無反鎖之裝置。
2.證人劉其東於本院到庭證稱:臺中市○○路○○○號14樓層僅有14樓之17及14樓之18二套房為其所有,其約於3年前將上開宿舍出租與被告,在出租予被告前,門鎖曾經更換過,出租予被告後則未曾再更換過門鎖,因被告承租上開宿舍係為再租與外勞居住;上開宿舍有2扇門設備,內為鐵門,外則為紗門,兩扇門均有外部鎖裝置,須有鑰匙始可自外部開啟,惟若自內部欲開啟該二扇門鎖,則直接打開即可,即如正常門鎖般;又其僅偶爾過去上開宿舍,其收到法院傳票後,亦曾前往上該地點檢視,發現門鎖裝置與先前一致,並未遭更換,至於中間過程是否曾遭更換,即不得而知等語。證人劉其東與被告僅有租賃關係,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或特殊情誼,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劉其東之證詞,亦可採信。
3.證人即於99年6月10日至上開房間勘查之警員 吳笑忠 ,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經前往外勞宿舍查訪,該處屬大樓內之套房,平常外勞皆可自由進出,並無任何管制措施。」(參見桃檢偵查二,第102頁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日係自行前往勘查現場,並以相機拍攝記錄;當時進入照片內所示之房間時,並無管理員,該房間並設有1道鐵門及1道網狀門設備,裡面鐵門是開著,但網狀的門是關著的,內仍有外勞居住其中,並未遭反鎖,其於門外之處即可觀看房間之內部情形,亦可於門外逕自開門,然其並未發現該通往外側之門是否有反鎖之裝置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提示桃檢偵卷二第107頁之照片後,其僅表示並無法確認照片內之房間是否確為被害人遭拘禁之房間,其曾至上開宿舍附近即門號185號14-18等處勘查拍攝,並證稱:「我印象中那間可能鎖住,我就想格局差不多我就拍隔壁間,或許有可能是這一間,我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證人吳笑忠雖表示無法確定該套房是否即為被告被指稱拘禁6名被害人之地點,然依其所拍攝之房間照片,其中所示之門牌位址即為上開宿舍,是其勘查之房間確為上開宿舍堪以認定。又當時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僅係證人身分,應無動機變動上開宿舍的門鎖情況;而證人吳笑忠係受檢察官之命令前往現場勘查之承辦警員,即與被告處於對立的立場,其與被告亦無任何交情關係,顯無偏袒被告之動機,則其證稱其所勘查之套房,並未發現外勞有遭反鎖之情形、未注意到該外門是否有外鎖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部分,自為可採。
4.上開3位證人前皆因不同原因,於不同時間分別進入上開宿舍,然均證稱其至現場時,並未發現上開宿舍有何反鎖之裝置,是告訴人5人指述遭被告以反鎖方式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以採信。
(三)依本案之客觀情狀難認有妨害自由之可能性。
1.上開宿舍位於大樓之14樓,該樓層尚有許多其他住戶,宿舍內之後方有大面鐵窗之設置,但均呈現開放狀態而非緊閉,而後窗之對面仍係大樓內部,自宿舍內部即可輕易與同樓層之對面走廊之處人士目視,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就客觀環境而言,上開宿舍顯非一密閉空間而有對外聯繫之可能,被害人6人處於隨時可對外呼喊求救之狀態;若被告欲將被害人6人反鎖於上開宿舍內,豈會將被害人置於一隨時可對外求援之處所?而被害人6人從未有對外呼救之情形,亦與常情有悖。
2.證人阮文光、阮黃越證稱,自上開宿舍至上車時,約有7-8分鍾之路程等語,若考量系爭宿舍之樓層與等候電梯之期間,該期間之估計應屬合理。被害人6人自上開宿舍內前往苗栗縣勞工處協調,及自勞工處返回宿舍之期間,僅被告及馮大綱2人帶領等語。證人黃珮嬅證稱:其離開時,被告還沒有回來等語。再者,於98年2月27日中午時,亦僅有被告1人帶領被害人6人下樓;自客觀上而言,被害人6人如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被害人6人多次有可逃脫之機會,被告顯未具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能力。
3.證人阮文光、阮黃越又證稱:26日凌晨約2至3點,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進入房間搶奪其手機,但最後並未奪走任何1位被害人之手機即離去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且依證人阮文光、阮黃越所言,若被告有限制被害人6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其已知悉被害人擁有手機向外求援之可能性,豈有未將手機沒收而使被害人持續保有對外聯絡之能力?
4.另證人阮文光及阮黃越證稱,至勞工處協調時,有跟勞工處之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越南籍人士,及仲介人員表示遭拘禁而欲逃跑之一情,但仲介表示不行,而該名越南籍女性僅安慰並建議先行回廠工作等語。證人阮黃越、鄧文雄亦證稱在勞工處期間,有向仲介表示遭拘禁而欲逃跑之一情。然證人 馬思永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協調時,在場人士有資方之代表、仲介公司1名及6名被害人,但被告並未在場,而協調現場並無翻譯人士,因其懂越南語,亦擔任翻譯一職;當日協調內容係請被害人6人先回廠工作,但被害人6人均不同意,並要求仲介先退回國外仲介費,因被害人6人想回越南,但該協調並未成立,其中有關潘文甲同意回廠工作之同意書與會議記錄部分(參見桃檢偵卷二卷第74至75頁),並非當日所製作,應該係事後補過來之記錄;被害人6人於協調時,可自由表達意見,但其並無印象6名被害人有向其表示被拘禁於宿舍之一情,其係第2次協調時即同年4月時,始聽聞協助6名被害人之教會人士傳述而知情等語。證人馬思永於本案屬客觀中立之地位,顯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鄧文雄等5人之必要,其所言自屬可信。故證人阮文光、阮黃越及鄧文雄雖表示於勞工處協調時,有向上開人士求援之一情,但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之;而證人馬思永為官方人員,並擔任翻譯人員,是其具有相當之能力得與6名被害人溝通,被害人6人竟未向證人馬思永求救,亦與常情不符。
5.綜合被告管理6名被害人之情形,及6名被害人有諸多機會得以對外求援或逃跑,但均未為之上開客觀情狀觀之,皆與遭妨害自由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另證人即司機馮大綱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如果外勞跑掉,車行須賠償仲介公司1人5000元,此為不成文規定等語。惟證人黃珮嬅證稱:九達公司從未與接送外勞搭乘飛機之公司或旅行社有該約定,亦未收過此等賠償費,且被告並無因該6名被害人逃逸而賠償九達公司等語;再參證人即98年2月26日處理被害人6人與華鴻公司協調事項之勞工處人員馬思永於本院證稱:若外勞行蹤不明時,應負擔責任者為雇主,而非仲介等語;故外勞是否 逃逸顯 與旅行社或仲介公司無利害關係,則證人馮大綱就此部分之證言,難以據以推論被告有限制被害人6人行動自由之動機。
(五)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之教會人士張裕焯雖證稱:5名告訴人至其教會後,有向其表示遭被告拘禁於宿舍之一情,惟5名告訴人於98年2月25至27日和教會之聯繫,均由阮神父處理,其並不清楚其中過程等語。依證人張裕焯之證言可知,其對於被害人6人遭妨害自由之情節,均係聽聞告訴人鄧文雄等5人及阮神父所言,此僅能證明告訴人鄧文雄所指稱「遭妨害自由期間」,確有與阮神父聯繫,教會因而幫忙安排後續生活,告訴人鄧文雄等5人並曾向其陳述有遭被告妨害自由之一情,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六)被害人潘文甲曾於98年3月4日再度返回華鴻公司上班,有華鴻公司說明書1紙附卷可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7824號偵查卷第78頁);其既未提出告訴,與被告沒有處於敵對之立場,所為陳述應較客觀中立;但被害人潘文甲已於99年4月21日返國而無從傳喚,有出入境資訊結果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告訴人鄧文雄等5人陳稱於98年2月26至27日期間,曾與阮神父密集聯繫,惟阮神父於100年1月起已前往澳洲,預計2年內無返台之可能,亦據證人張裕焯陳述在卷,客觀上亦有傳喚不能之情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妨害自由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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