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大有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就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有本件強盜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雖仍維持原審有罪事實之認定,惟已從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28年有期徒刑大幅減輕,被告不逃亡之或然率相對已較隨訴訟程序之進行為高。又被告與母親同住相依為命,絕無可能棄母於不顧,再累債於親母,且所有現款已於96年初購置內湖之房產乙戶即住籍地,故棄保潛逃乙節萬不可能發生於被告之身上。另被告因患有骨刺、椎間盤側彎等疾病,因而不良於行,亦無相當外語能力,被告亦無任何能力與條件得以逃亡,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逃亡等於承認畏罪,本案尚未定讞,仍有上訴之程序,於訴訟防禦權及人權保障,是被告願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如具保等方式執行,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返家照顧母親,以盡孝道並服務社會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5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四次延長羈押在案。且被告業因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應執行刑16年之重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強盜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伊與母親同住相依為命,並有正當工作,期使被告返家照顧母親,以盡孝道並服務社會等情,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均屬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