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80號、94年度偵字第3698號、94年度偵字第3721號、94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94年6月1日起,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晉榮商行」,擺設大舞台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5台,並以每月1萬6500元之薪資,聘僱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照管該電子遊戲機及幫客人開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6月9日20時35分許,經警前往臨檢查獲,因認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指稱上訴人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係以上訴人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機具5台為証,認上訴人明知無照營業,猶為機具之管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惟上訴人辯稱:對於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機是否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並不知情,與乙○○之間亦無犯意聯絡等情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甲○○受僱於乙○○,於晉榮商行內擔任店員,負責販賣超商內之食品、菸酒、日常生活用品及負責兌換電子遊戲機代幣之工作等情,業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卷94年1月2日審判筆錄),且為上訴人所承認,復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機具5台為証,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於94年5月底受僱於乙○○,94年6月1日乙○○始在晉榮商行內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及從事經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乙○○並未告知上訴人未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向其表示只要分數沒有換回現金就不會有問題等情,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屬實。而本案晉榮商行內經營電子遊戲機於94年6月9日經警查獲,亦有警卷可資參照。
(三)從前揭客觀事實審酌,晉榮商行並非專營電子遊戲機,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僅有5台,而大部分之工作均為食品、菸酒、日常生活用品之販賣,已如前述,一般應徵工作之人員通常不會詢問商店內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証或有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証。且依常理而言,勞工並不可能亦無必要主動要求僱主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以查明所任職商店或公司之經營類目及營利事業登記內容為何,即令勞工有此要求,僱主亦未必願意出示前開證件,司法判決實不應創設就業市場上屬弱勢之勞工此項究明僱主經營類目及營利事業登記內容,如未究明即可能對僱主之違法營業行為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之義務。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乙○○所營前揭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等情並不知情,應堪採信。查本案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違反行政刑法之行為,分析其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行為態樣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而論,上訴人對於前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乙情,如前所述並不知情,則上訴人之主觀上顯然並未認知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僅為超商之店員,前開商店又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僅係 廖廖 數台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商店內,尚有大批日常生活用品,亦難以想像上訴人對於該事實有預見之可能。
(四)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針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範,上訴人雖受僱於乙○○在店內看店,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乙○○共同經營該超商,或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所得部分有分配盈餘之情事,即難認上訴人與被告有共同經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認知前開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証,且未參與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上訴人涉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