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該等本票係遭訴外人即證人丙○○所偽造,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否認有透由丙○○接洽,而向被告借得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丙○○到庭所述原告有授權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或透由其與被告接洽借款及交付本票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亦無開立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按該本票非系爭本票,詳下述)。且原告與被告之間亦無其他票據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票據原因債權既不存在等語,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欲向被告借款,為顯示其資產雄厚,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同居人丙○○於當時曾偕同被告參觀原告所開設之工廠及土地,於回程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惟被告當時以並無現款而作罷,迨原告向被告請求先借款400,000元,遂於民國92年7月7日晚間7時許,於訴外人丙○○住處,由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即交付現款200,000元及面額為200,000元、發票人為甲○○○之客票乙紙予原告,且該客票嗣後已兌現;嗣後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並透由訴外人丙○○前來取款,經被告向原告確認係原告之借款後,被告乃於同年7月30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現金300,000元交予訴外人丙○○,並由訴外人丙○○交付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屆至均未獲兌現,雖屢經催討,原告卻置之不理。而被告上開所言原告借款及交付本票予被告之情形,已據訴外人即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雖 許女 到庭所言之原告借款及交付本票予被告之情形,與被告上開所言之情形有部分不同,惟此係因時間已久記憶稍有出入所致,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且被告借款當時即明知證人丙○○之財務狀況不佳,如非向原告確認係其本人借款並同意開票擔保,被告斷不可能借款並交付款項予丙○○之理。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已據調取本院該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以及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即丙○○冒用其名義所簽發,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原告有向其借款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到庭證稱:「(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二張,問:有何意見?)是我簽立的,上面的指印也是我的,我是向被告借七十萬元,是被告要求要開原告的本票,我去拜託原告,要他幫忙,因為我欠地下錢莊的錢,要還給人家,我向原告說,他不幫忙我就死定了,後來他有答應和我一起去被告家,在被告家原告有當場開立一張70萬元的本票,後來過幾天,被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只能借我40萬,要另外開一張40萬元的本票,我就把70萬元本票拿回來撕掉,自己用原告名義開一張本票,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他也同意我這樣做,我就把4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被告過了幾天,交給我20萬元的票,我忘記是支票或本票,另外扣除3萬2千元的利息,給我16萬8千元現金。隔了一個月左右,我又向被告借30萬元,也是用原告名義,開3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扣除3萬元利息,給我27萬元現金,我第一次跟原告講用他名義開票的事,就有告訴他,被告一次沒有這麼多錢,要開2張本票,一張40萬,一張30萬,他有同意。」、「(問:你用原告名義開立本票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問:交票及交錢的地點為何?)第一次借款的時候,是我將本票拿到被告家給他,過幾天他把借款拿到我家給我,第二次我也是將本票拿到被告家給他,過幾天再到被告家向他拿錢。」、「(問: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二張本票,除你和原告,還有無他人知道?)沒有。」、「(問:為何不請原告本人換開二張本票?)因為那一陣子原告的太太生病住院,他和子女都住在台中,我那時候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我都和他用電話聯絡。」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固係指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其所簽發,並由原告委由其先後持向被告各借得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情(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丙○○另證稱:第一次借款的時候,是證人將本票拿到被告家給他,過幾天被告把借款拿到證人家給證人,原告並無在場之情,核與被告所稱:第一次交付借款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原告與證人都有在場,被告係將錢當面交給原告,原告當場有點收,並由原告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予被告之情,就原告當天是否有在場,及是否當天由原告親自交付本票及收受款項乙節,已有不符之情形。雖證人丙○○於同日庭期聽完被告陳稱第一次借款經過後,改口稱:對被告所言無意見,第一次交付借款時,原告有在場。」等語(此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就第一次借款之情形,其中有關原告有無在場,由誰交付本票予被告,被告將借款於何時交付予何人等情,係屬重要之事項,衡諸一般人記憶之習慣,就重要事項通常印象會較深刻,惟證人前後所述卻有重大不同,且其初始所為該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稱之情明顯不同,故證人丙○○前開所證稱第一次借款之情形,就原告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次查,依證人丙○○證述及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
月七日借款之前,偕同被告及證人丙○○,亦為借款之事宜,由原告本人在被告家中親自開立一張七十萬元之本票當場交予被告,嗣因被告無法籌到七十萬元而作罷云云,姑不論原告否認有簽發該紙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且倘證人丙○○及被告上開之陳述屬實,且其二人前開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借款當天有在現場,並親自交付本票予被告之情亦屬實,則何以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借款當天於原告在場之情況下,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當場所開立?何以丙○○未當場要求原告開立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何以未要求原告須當場親自開立交付以資憑信?此已與常情不合。故證人丙○○前開所述於其開立系爭二張本票時,原告已有同意,並親自在場或授權其代為接洽借款及收受借款乙節,實值懷疑。而因許女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及簽發、交付本票之經過情形,已有可疑,則其所證稱其後原告委由其再向被告借得三十萬元及簽發、交付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情形,是否可採,亦值懷疑。
⑶、再查,因原告是否有授權證人許女簽發系爭本票,事涉許女
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問題,故證人許女就本件待證事項,本身即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能夠逕予採信,已有探究之餘地。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其因何案執行時,證稱:「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也是偽造原告名義開立本票,時間是在系爭本票之前,金額七十五萬元,一張五十萬元,一張二十五萬元,那次我沒有告訴原告」乙節,已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而依該判決內容觀之,證人許女確因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三月、五月間偽造原告名義,開立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加以行使,而被判處徒刑之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可參。雖證人丙○○證稱此次之系爭本票確係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而簽發,與先前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證人丙○○已因先前偽造原告名義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被判刑,倘其確未獲原告之授權及同意而再行簽發系爭本票,其行為可能亦有再遭他人提出告訴,並因此被起訴、判刑之可能,是尚不得以證人許女就先前偽造有價之行為業已坦白承認,進而推認其此次證稱系爭本票非其偽造之情,係屬可採。
⑷、又依證人丙○○所述,系爭二張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立,且經
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本人之十指指紋資料、證人許女之十指指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之指印與原告、證人許女之指紋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稱:甲類資料(即系爭二張本票)上計有指紋四枚,其中票號552262號本票(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丁○」簽名處所捺指紋及票號552263號本票(即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參拾萬元正」字跡處所捺指紋與丙類資料(即丙○○指紋資料)上之「左拇指」指紋相同;甲類資料上其餘二枚指紋則因紋線模糊,無法與乙類資料(即原告丁○指紋資料)、丙類資料上指紋比對異同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文檢送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兩造就上開鑑定之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參酌證人許女所述系爭二張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以及上開鑑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可認證人丙○○所稱原告有同意或授權其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並親自或委由其與被告接洽借款及收受借款共七十萬元事宜乙節,已難以遽採。此外,被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親自或授權許女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以及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2年7月7日│400000元│93年1月7日│TH-NO-552262│├─┼──────┼──────┼──────┼──────┤│2│92年7月30日│300,000元│93年1月30日│TH-NO-55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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